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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大〔2014〕140号)关于印发《广西民族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06-16 10:54  

学校各单位:

《广西民族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已经教代会审议、校长办公会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民族大学

2014年4月25日

广西民族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规范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管理秩序,保证教职工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做好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岗在编教职工。

第三条 学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教职工违纪的,依据本办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纪律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八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学院(部、中心)、单位(部门)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学校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三条 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危害国家、学校和教职工利益,依照规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工资调整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二)未能认真执行学校的相关决议或决定,或未经学校许可,擅自以学校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损毁学校名誉的;

(三)对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教职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姑息迁就,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学校关于公章、校名等使用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擅自在校外从事兼职活动,不能合格履行岗位职责;或以学校教职工身份在校外从事兼职活动,损害学校利益;或以学校或校内单位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其他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十一)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财政收入的;将隐瞒、截留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公款私存的;

(三)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学校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帐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帐簿或者转为帐外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严重违反规定乱收费;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学校国有资产的;

(七)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八)擅自利用学校的无形资产、仪器、设备、场地、房屋、技术资料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的;

(九)破坏、偷盗学校财物;非法占用学校公共财产,不归还的;

(十)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和资产管理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他人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六)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七)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将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技术及产品对外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转让收益不按规定上交学校的;

(八)不认真履行所承接的各类科研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研究成果鉴定、项目评审以及学科评估、学位授权审核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职称、职级、职务、履历及荣誉、奖励等申报(请)或填写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二)以殴打、体罚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用信函、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害师生或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由学校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的调查、处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科级以上干部和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违纪处理工作由监察室负责,对其他人员的违纪处理工作由人事处负责。

(二)学校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违法违纪性质,确定相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监察室依据相关程序办理;

(四)调查认定的错误事实,必须在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前与被调查教职工本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五)校长办公会议做出的处分决定由监察室或人事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其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

(一)教职工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二)受处分教职工处分期满,应向所在单位(学院、部、中心、部门等)书面汇报受处分期间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处分期间工作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其所在单位对其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考核,符合规定的,提出解除处分建议意见,报管理部门;

(三)管理部门会同监察室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处分的决定由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归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监察室或人事处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案件,经复查、复核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监察室或人事处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监察室或人事处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议复议,重新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应自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符合申诉的单位应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受处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六章 处分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行政纪律处分期间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的处理办法: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处分前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保持不变。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处分前后的岗位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保持不变。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受到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照受处分后本人所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无岗位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1级。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隶属关系。终止及停发所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受记过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能晋升行政领导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或工人技术等级。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受记过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重要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工资予以补发。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工资予以扣发。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学校编制外聘用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学校将视其违纪情节参照本办法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处理。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按照相关标准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室和人事处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民族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民大〔2009〕2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广西民族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4年4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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